索引号 | 6108280002/202005-00290 | 发文字号 | 佳政办发〔2020〕11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0-04-20 | |
标 题 | 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县农村饮水安全 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机构 | 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镇人民政府、佳州街道办,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9日
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
养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其发挥长久效益,更好的满足群众对饮水安全的需求,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榆林市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及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包括:
(1)潜水泵等机电设备更新改造及修理;
(2)管理房(机泵房)等建筑物的修缮;
(3)水源井、蓄水构筑物的加固和修缮;
(4)输配水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不包括入户部分)检修、维修、改造;
(5)水源保护措施费用。
第四条 相关单位职责。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定工程所有权,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工程由所在村集体负责管理,接入城市供水管网后由县自来水公司管理,以社会资本和个人投资的工程产权由投资人负责管理。上述管理单位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对工程管护负有主体责任。各镇(办、中心)对辖区内各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负有直接责任;县水利局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对农村饮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督,负有行业监管责任。
第五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为:
(1)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基金;
(2)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较大的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以受益人自行筹措为主,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目标。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各镇(办、中心)要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使用等工作。
第九条 维修养护基金提取标准:
(1)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的提取按用水量计,按水费的5%~10%收取。由各村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筹措;
(2)县级财政补贴资金按每年100万元列支,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财政部门按年度拨付。
第三章 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户、专账、专用”。
(1)财政补贴的维修养护基金由各镇(办、中心)设专户管理,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并具体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财政、水利、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基金管理规范、资金安全。
(2)水费提留的维修养护基金由农村饮水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使用,接受受益群众和工程所在各镇(办、中心)的监管,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3)维修养护基金结转积累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人为原因造成工程损坏的,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报销,并按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二条 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自主经营、合理收费,逐步实现以水养水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采用“分级承担、分块负责”的办法,各运行管理单位首先使用自己累积提留、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及水费中资产折旧部分资金,受益群众适当投资投劳的方式解决。对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维修养护项目,运行管理单位可以申报使用维修养护基金。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应由运行管理单位向各镇(办、中心)申报,各镇(办、中心)调查核实后,确定补助比例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突然断水,影响范围较大的应急突发抢修项目,由县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经县水利局审核同意后,边抢修边编制方案,资金由县水利局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执行。申请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应保证申报项目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瞒报、骗取、贪污、挪用维修养护基金,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