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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来源: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0-10-23 16:54    浏览次数:次    作者:政府办     文号:佳政办发〔2020〕5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调控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县内粮食平衡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包括应急储备成品粮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县级储备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按照榆林市人民政府或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榆林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达本县的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负责对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本县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榆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榆林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县财政局、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质储备局)核定的入库成本,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县级储备粮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须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及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榆林市分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县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和布局,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确定,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三章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补贴标准执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和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核定,实行据实补贴。各项补贴费用由县财政局通过农发行榆林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实行据实补贴。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县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业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八)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四章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轮换方式可通过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粮食批发市场拍卖、采购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原则按照小麦4年、稻谷3年、玉米2年的轮换周期,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共同下达,由承储企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按照“成本不变、等量轮换、据实补贴”的原则,由承储企业按照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下达的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下达的轮换计划。如确需调整轮换计划,须报经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不得因轮换或其他原因造成空库和亏库,轮换空库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采购入库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具备相应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单位申请进行整仓综合抽样。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采购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于入库结束并经质检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提交书面报告。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县财政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共同对新入库粮食数量、质量进行验收。

第五章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在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农发行榆林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或存在不适于储存县级储备粮的情况,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五条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承储企业对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榆林市分行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究企业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资金或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榆林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