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      】  打印
佳政复决字〔2022〕6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10-28 15:44    浏览次数:次    作者:县司法局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54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9195404024826,住榆林市佳县店镇店头村。

被申请人:佳县公安局店镇派出所

住所地:佳县店镇店头村

法定代表人:雷建斌   职务:所长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09月0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9196109094834,住佳县店镇店头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公(店)行罚决字〔20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公(店)行罚决字〔20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对第三人刘某某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弟弟刘金利的新房雨檐不知什么人拿砖头砸烂两块红瓦,申请人发现后当即就骂了一通。回来到申请人住宿附近申请人又未提及任何人姓名胡乱骂了一通,当时在场的有刘某某、张候小,随即第三人刘某某就骂申请人:你咋骂,老子不开食堂就为砍你的头。当即申请人还口骂他。这就说明刘金利的雨檐红瓦就是刘某某砸烂的,不然的话刘某某为什么张口骂申请人。一会我们的邻居刘买章过来说:“你们不要吵了,都回去。”这样我们双方都回了自己的家。事后刘某某就向店镇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立案后,然后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证人张候小家和申请人家面和心不和。他和刘某某打的火热,经常俩家人一起吃饭,稍微吃点好的两家互相送吃。雷所长说有几人作证,我说不在场的作证也算证人?雷所长说:听见的也算。照这样申请人找个不在场的人作证能行吗?为此申请人和雷所长探讨说:“双方互骂是一方的责任?”雷所长说:“我们有双方的笔录口供、有证人就这样处理”,刘龙副所长说:“刘某某骂你顶多算个侮辱,没事”。刘某某连骂带恐算侮辱,无罪?难道光骂人有罪?后来申请人到县治安大队、法制大队探讨过,他们都说如果真的互骂应该双方共同处理。那为什么对刘某某不作出任何处罚?这依法来说算不算不作为行为?如果是不作为行为该负什么责任,如果不在场的作证应不应该负作伪证的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对刘某某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无法可依,申请人要求处罚第三人刘某某,刘某某只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没有违法的故意,是制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运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07时48分,第三人刘某某向店镇派出所报警称店头村的刘某经常辱骂自己,2022年7月14日7时30分许再次无故辱骂自己,请求处警。接到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调查。

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立案,佳公(店)受案字〔2022〕209号《受案登记表》主要载明:“案件来源:报案;简要案情:2022年7月14日07时48分许,店镇店头村刘某某向店镇派出所报警称:店头村的刘某经常辱骂自己,2022年7月14日7时30分许再次无故辱骂自己,请求处警。接警后,店镇派出所民警雷建斌、刘龙龙处警。经初查:自2021年4月起,刘某在多种场合多次辱骂刘某某,2022年7月14日7时30分许,在有许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刘某再次在店镇街道老爷庙附近辱骂刘某某。受案意见: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7月14日、7月16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调查了案件经过,均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2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佳公(店)行罚决字〔20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7月14日7时30分许,在有许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刘某在店镇街道老爷庙附近辱骂刘某某。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500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佳县营业室。”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询问笔录》4份。证明目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第二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各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目的: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辱骂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刘某某作出相应处罚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刘某某说申请人:你咋骂,老子不开食堂就为砍你的头。然后就去报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故对第三人刘某某不作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公(店)行罚决字〔20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榆林市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8日